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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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煜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公司之月繳型會員,惟未繳納會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簽訂時(即民國110年11月19日)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相對人簽訂時尚未成年,故相對人無從為契約行為。聲請人就系爭契約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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