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10.4995公克、0.93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宏銘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9罪)、7月(共3罪)、7月(共2罪,均減為3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因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將有期徒刑7月(共2罪),均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30號1樓」)「宏維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因於105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整理 張培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承租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發現張培煌所有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10.5528公克、0.96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0.4995公克、0.9310公克)遺留車內,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吸食器之吸管塞進鼻內聞味道後,再將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收好放置其辦公桌抽屜內,而非法持有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辦公桌抽屜內扣得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徐宏銘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1
0.5528公克、0.96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0.4995公克、0.9310公克)。
(三)卷附宏維國際汽車租賃契約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1915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985號鑑驗書各1份、毒品採驗照片10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0.4995公克、0.9310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