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時間上來不及到指定醫院,有事先打電話到地檢署詢問是否可以晚點時間再去,他說可以沒關係,為何我還會收到強制勒戒?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05年7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得其同意,在警局對其採尿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在卷可稽。
㈢雖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5年
6月30日左右約2時許(正確時間已忘記),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見警卷第5頁)。
惟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105A195),經其確認係由其親自排放並緘封等情無訛(見警卷第5-6頁),且有卷附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述所施用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施用的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述「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球內,再燒烤吸食」(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抗告人既係於
105年7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間105年7月7日13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有於105年7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表示其因時間上來不及才未到指定醫院自行勒戒,為何檢察官就改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因未於期限內至指定醫院報到,經該指定醫院向地檢署函報抗告人退出治療計畫,抗告人始經檢察官改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
105年10月12日安院精字第1050003918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係因未能符合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始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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