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10月25日犯同條例之罪,經同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已確定。
抗告人乙○○則前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罪,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10月25日,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同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已確定。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等各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等所犯數罪,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甲○○、乙○○均以家境清寒且有幼兒須要撫養,請從輕量刑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