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證人 黃竣貿 、 歐宗宸 、 陳金溫 在警詢時之陳述,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表、世清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世清資源回收場之贓物照片、營區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等情。並說明被告於原審辯稱:民國97年2月23日下午,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之成年男子,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有鋼管可搬,乃相約至金門縣金湖鎮南溢營區,搬得鋼管變賣後,分得新臺幣1千5百元工錢,餘款在6F-8678號自用小貨車上交給「阿健」,伊不知鋼管屬別人所有,係「阿健」叫伊拿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被告竊盜,累犯罪刑。並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綽號「阿健」之男子即 吳明欽 ,曾為被告之同事。案發當日,二人皆未去工作,於朋友家中小酌,經吳明欽提議並邀約前往廢棄營區拿廢鐵,被告雖告知地點,然無意前往,嗣由吳明欽慫恿,乃向朋友借車前往營區搬運東西前往回收場變賣。前於原審未坦承該情,實因同情朋友家境困難,復因學識不足,不知所犯竊盜罪之嚴重性,有關「阿健」一節,絕非推諉卸責之詞。況被告前經醫院診斷結果,罹患肝硬化第2期,本次刑罰,雖無怨言,惟因內心折磨,仍求懺悔云云。
四、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
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關於受「阿健」指使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自難恣意指摘其違法。況被告所指「阿健」是否為吳明欽,及其是否受「阿健」指使而犯罪,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有竊盜行為之認定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