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警械使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89號原告 黃銘崇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魏潮宗 律師原告 邱育南 訴訟代理人 孫斌 律師
唐玉盈 律師林依雯律師原告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呂文正 律師原告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原告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熊依翎 律師原告 李孟融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李錫永 律師原告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原告 伊新堯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許名志律師原告 陶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原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
陳孟秀 律師原告 周倪安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原告 王心愷 訴訟代理人高涌誠律師原告 廖科驊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 律師原告 張秉生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原告 林志傑
林瑞姿 汪家慶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羅婉婷 律師 劉冠廷 律師原告 江政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原告 洪廷毅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原告 王曰舒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 律師原告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原告 藍中佑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原告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葉恕宏 律師原告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 律師原告 鄭元鈞 訴訟代理人黃慧敏律師
許名志律師原告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原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昱龍 律師原告 周李玉梅
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 周佳京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唐玉盈律師林依雯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警械使用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各自依其受損害情節,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8,800元至400,000元不等之金額,雖基於個別原因本得分別起訴,但原告既選擇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應以各該損害賠償之總額,合計10,378,632元為標準徵收裁判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主張應以各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分別認定適用之程序,然本件原告既共同提起,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當合併計算並按1件徵收,自已無按各請求給付金額割裂而分別認定應適用程序之理。又被告之所在地為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