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 楊明富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
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並使用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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