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崑福於民國108年6月6日19時許起,在宜蘭縣○○鄉○○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9時5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大橋前往五結路方向某處時為警攔檢,因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3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水泥工,每日工資約新臺幣17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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