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聲請人 趙美伶 即 趙泗天 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
三、七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及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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