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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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CURREN手錶壹只、CHENXI手錶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思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13年7月4日至警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參,被告上情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鈞院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空間等語。經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再者本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細繹本案被告拾得被害人 劉集祥 所遺失之郵局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其未能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在發現被害人之存摺內有巨額存款時,竟心起貪念,於同(1)日先持存摺(上疑有記載密碼)及印章至吉安鄉宜昌郵局試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現能夠提領後,即再前往花蓮市富國路郵局提領8萬元,因被害人年紀老邁,且未到現場,郵局行員關懷詢問提領之緣由,並記載「兒子代領搬家費及維修費」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其得手後食髓知味,於翌(2)日11時許,再至花蓮市中山郵局提領7萬元,因被害人未到郵局現場,郵局行員關懷詢問提領之緣由,並記載「Z000000000、看護」等文字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之後欲再前往花蓮市府前路郵局提領,經行員告知不能提領,隨即離去。經核對被害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帳戶業已於同(2)日13時21分許記載「掛失」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富國路郵局、中山路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因無法再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並知悉被害人郵局帳戶已掛失,故被告見東窗事發,自知難逃法網,遂於同年月4日至警局自首報案,而被害人年紀已逾百歲之期頤之年,無法及時察覺郵局存摺、印章等物遺失及行動不便,因而未能立即報警處理,綜合上情,被告顯非「良心發現」、「能抗拒金錢誘惑」等理由而為之自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至被害人家中與被害人填寫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並自行拍照存證,此亦為減免其刑所為之舉動。惟念被告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自首時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使得被害人之損害減輕及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足徵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郵局存摺2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顆等物後,持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盜用被害人印章後,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15萬5000元,故被害人郵局存摺2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顆等物及15萬5000元等均為被告上開犯行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其中郵局存摺2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顆及10萬元現金,經被告前往警局自首時均已繳交警員扣案,並由警員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CURREN手錶1只、CHENXI手錶1只,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我提領金錢後,拿5萬元去買了2支手錶,分別是CURREN、CHENXI手錶各1只交予警局扣案等情(警卷第13頁;偵卷第97頁),是扣案之CURREN手錶1只、CHENXI手錶1只,均係為被告犯罪行為所變得之物,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扣除繳回之現金10萬元及5萬元價值之手錶2只,尚有5000元未扣案,被告拿其中3000元繳納其3張罰單(金額分別為800元、1200元、1000元)及繳納電話費1401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97頁),從而上開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盜用被害人「劉集祥」之印章、印文部分,因該印章、印文為真正而非「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併此指明。就檢察官起訴書中對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上盜蓋之「劉集祥」印文共4枚,聲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

 2.另偽造之私文書部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業已行使而交付郵局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沒收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號

  被   告 黃思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05巷口,拾獲劉集祥所有因不明原因遺落在該處之透明塑膠袋1包(內有劉集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2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嗣後黃思翰發現上開存摺內書寫有疑似為提款密碼之四位數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劉集祥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郵局,均冒用劉集祥名義,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帳號、領款金額等取款資料,並盜蓋劉集祥之印章,而偽造佯裝劉集祥欲提領提款單所填載數額現金之私文書後,連同劉集祥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持交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集祥有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予黃思翰,足以生損害於劉集祥及附表所示郵局對該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思翰因良心不安,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犯行,並自行將劉集祥之郵局帳戶存摺2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盜領所剩餘之存款10萬元(此等財物已發還劉集祥)及使用盜領款項購得之手錶2支交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集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交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2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所遺失,被害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授權被告替其提領款項。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年9月13日花營字第1130000508號、113年9月16日花營字第1130000485號、113年10月4日花營字第1130000523號函文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簿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被告接續持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郵局,均以被害人名義,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帳號、領款金額等取款資料,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佯裝被害人欲提領提款單所填載數額現金之私文書後,連同被害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持交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有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附表所示郵局對該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4

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於盜領共15萬5,000元之存款後,將其中3,000元用於繳納交通罰單,將其中1,000多元用於繳納電話費,將其中約5萬元用於購買手錶2支,並於自首時將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2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盜領所剩餘之存款10萬元(此等財物已發還劉集祥)及使用盜領款項購得之手錶2支交警扣案。

 5

和解書、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後,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向本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調查等情,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被害人郵局帳戶在遭被告盜領前,存款餘額有715萬餘元,被告在接續連接兩天密集盜領共3次,尚未經被害人報警追查或經郵局承辦人員起疑通報下,能抗拒金錢誘惑,良心發現而自首犯行,實屬難能可貴,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除自首外,尚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亦請從輕量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郵局帳戶存摺2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盜領之存款15萬5,000元及使用盜領款項購得之手錶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2本、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0萬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上盜蓋之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表:

編號

臨櫃提款之郵局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盜用印章蓋印

1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宜昌郵局

113年7月1日12時44分許

5,000元

1枚印文

2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富國路郵局

113年7月1日13時13分許

8萬元

2枚印文

3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中山路郵局

113年7月2日11時許

7萬元

1枚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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