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俊文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俊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俊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頁、第104頁、第11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行駛僅300公尺,並於店家內唱歌時,始遭警察實施酒測,已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顧慮;另被告需照顧生病的母親,加上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醫療費用及刑責的罰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因生病開刀的母親,需要定期至花蓮複診、復健,但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醫療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衡情被告扶養重病母親之經濟壓力相當沉重,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3至99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酒駕時間、距離、查獲情狀、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暨其於本院審理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0至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俊文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方俊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下野商店內用餐並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鄉○○路34號店家內唱歌,因被附近住家鄰居報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為到場員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俊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測繪圖、鸞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