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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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 黃靖雅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王余全 、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有被告王余全、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惟就王余全部分,僅記載地址,未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部分雖載有地址,惟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7,575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1)查報被告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21世紀不動產中山加盟店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37,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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