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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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董秋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怡雯鄭嘯冬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並請求裁判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提出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場價格、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文書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3分之1計算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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