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K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東向西),因其在路邊違規停車,經警上前攔查,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詎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3日掌電字第A01ZMK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4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3月4日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MK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本欲前往光復南路店家用餐,因已屆半夜時分,應該不會被取締,為求停車方便,遂將車輛停放在靠近忠孝東路4段之施工圍籬處,未注意前方50至100公尺處有酒測臨檢點;俟原告停車完畢下車後,員警卻走近原告停車處,直指原告身上有酒味,要求配合酒測,然原告當時根本還沒飲酒,且先前行車過程亦未產生任何不當危害,尚無客觀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無由令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本件員警實屬隨機攔停,而原告外觀上亦無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所為酒測程序已然違法;則原告自無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當不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執勤員警見原告在路邊紅線停車,遂上前予以攔查,稽查過程中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知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攔停原告車輛程序,屬性為何?又可否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再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於108年3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東向西),該路口本為經警指定之管制站,惟原告尚未駛至路口,即在忠孝東路4段路邊施工圍籬旁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一旁路段亦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構成違規停車,經警見狀上前予以攔查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明確,且有員警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採信。觀諸原告為警攔停經過,其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忠孝東路4段路邊施工圍籬旁之行人穿越道上,一旁路段亦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顯屬違規停車處所,值勤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當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隨機攔停」要件,核無不合。雖原告以其當時已將車輛停妥併下車,然互核員警採證影像,其見原告車輛向右切出車道,欲靠路邊停車,旋呼叫同事前往察看,嗣見原告下車即上前攔查,前後時間不到30秒,時間密接,且在同一地點,並因原告有違規停車情形,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當有義務接受員警攔停;故原告主張其該時業已下車,而無受檢攔停義務,洵屬無據。
㈢復參原告於員警攔查當時,員警當場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
,且員警是在原告停車後當下立刻攔停原告,過程中並無何外力介入,此據本院勘驗屬實;故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於駕車過程中有可能因飲酒駕車而易生危害情形,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即得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固原告猶執該時其已下車離去,並無易生危害之客觀情形為辯,但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際,原告甫停車下來,其人就站立車旁,時間密接,且在同一地點,應併合觀察其駕車復路邊違規停車之駕駛狀態,而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實施酒測程序,亦屬適法。至原告舉其己身行車紀錄器內容,為辯駁先前駕駛過程中並無易生危害之客觀情形,然原告為警攔停當下,身上散發酒氣,存在客觀上易生危害情形乙事,業經本院敘明綦詳;是於通常情形,駕駛人於下車之際身上散發酒氣,應可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自無關乎原告先前駕駛過程是否已發生危害,原告當不得以其先前駕車之過程,反謂其於為警攔停當下,並無因身上散發酒氣,而有客觀上易生危害之情形,此節所述,委不足取。
㈣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因原告在路邊違規停車而上前攔停,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為隨機攔停類型;雖該時原告已停車下來,但併同其駕車併路邊違規停車之經過,原告甫下車即為警聞及身上散發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因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當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俱無不合。況本件員警在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中,業已詳盡告知原告可以拒絕酒測及詳述法律條文及法律效果,惟原告仍執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自當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因路邊違規停車,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上前攔停,併因原告甫下車之際身上散發酒氣,因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當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原告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猶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違反(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上訴裁判費7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