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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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林智聖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8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聖智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聖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43、45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定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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