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
91、7886、80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等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等物均沒收銷燬。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國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501室居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劉國強與綽號「鐵支」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通訊軟體MeetChat帳號為「EA56680」、暱稱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 趙裕順 (經本院通緝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意聯絡,由劉國強負責至指定地點,佯裝公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至自動提款機領款(俗稱「車手」),甲男負責聯繫車手取款事宜或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趙裕順則負責收取車手所取得贓款交付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名義,以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帳戶」之金融卡或如附表二編號3㈠、㈡所示現金交予劉國強。劉國強取得附表二編號1、2之金融卡後,先持至桃園市○○區○○街交予甲男,復依指示向甲男取得上揭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地」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給甲男;取得附表二編號3㈠、㈡「詐欺手法」欄所示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690,000元後,先各取出6,000元、5,00
0元作為報酬,再將其餘現金依指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SOGO百貨前地下1樓停車場廁所內,由趙裕順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嗣何 森源 於交付現金1,100,
000元、690,0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其於報警前業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第3次交款時間、地點,司法警察遂利用機會、準備假鈔700,000元供 何森 源於108年2月26日13時許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街000000000號3㈢部分),劉國強當日接獲甲男指示後,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 何森源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欲向何森源收取現金,惟因立即遭現場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徵得劉國強同意後至其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於劉國強居所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司法警察復採集劉國強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聖閎 、陳 明煒 、何森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國強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54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6、132、153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30、31至33、37、80、81、86至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7年7月31日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職權撤銷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戒癮治療雖因故未完成,惟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固經撤銷,仍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本案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自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而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4、27至30、35至37、98至101、142、210至213、222、237至243、292至298、310至312、31
6至3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54至56、133至138、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至44、139至140、141、14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47、140、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何森源、陳明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至12、14、15至17、52、58至62、78至79、149至150、252至257頁,偵卷二第31至3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9號卷【下稱他1439號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陳明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84、85、86、87、158至159、168至169頁)、告訴人何森源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卷一第88至89、90至91、161至162、164至166頁)、告訴人陳聖閎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聖閎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偵卷二第28至30頁、他1439號卷第8至9、10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證稱遭詐騙經過,客觀上已足認共同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為3人以上無疑(含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健保局人員之人、佯稱警察之人、佯稱檢察官之人及出面提領款項之被告),被告就此亦自承:伊加入詐欺集團是「鐵支」引介的,而與其聯絡收款、取款事宜之人為甲男,加上伊則至少有3人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一節,主觀上亦已有認識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意旨漏論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容有未洽,本院當庭雖未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惟被告自始對於其有持詐騙所得之提款卡提款乙節均坦白承認,對於該最明知構成要件事實已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逕予補充論罪如前,併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3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鐵支」、甲男、趙裕順及其所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聖閎、陳明煒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或多次收取告訴人何森源交付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陳聖閎、陳明煒、何森源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㈣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提領、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附命緩起訴及有期徒刑之處
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於犯罪事實二各次提領金額、提領總額,因犯本案實際所得利益僅有15,000元(詳後述),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事,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或長輩須照顧,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各次提領款項總額、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罪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殘渣等物,各係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毒偵卷第86至87頁),是上揭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殘渣等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盛裝上開毒品粉末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罪部分⒈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0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前曾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取得報酬4,000元,為附表二編號3㈠、㈡犯行時,則各自其向告訴人何森源收取之現金中抽取6,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偵卷一第36、99、10
0頁,本院卷第56、136、138頁),此外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尚額外取得其他報酬,因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1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0元,雖經被告表示乃
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38頁),然因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所得之報酬,此外亦無足夠證據認定上開財物確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存摺、提款
卡、假鈔等物,考量存摺、提款卡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上揭物品即失去功用,而假鈔部分本係員警為誘捕偵查而使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本身無甚經濟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339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1包│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析離之包裝│⒉毛重0.2200公克、淨重0.0400公克、│││袋1只)│驗餘淨重0.0397公克│├──┼─────────┼─────────────────┤│2│米白色粉末1包(含│⒈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⒉毛重0.3790公克、淨重0.0620公克、│││只)│餘重淨重0.0562公克│├──┼─────────┼─────────────────┤│3│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殘渣若干(含│成分│││無法析離之針筒4支││││)││├──┼─────────┼─────────────────┤│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之粉末殘渣若│他命成分│││干(含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5│新臺幣50,000元現金││├──┼─────────┼─────────────────┤│6│存摺2本│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戶名:陳明煒││││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陳明煒││││帳號:000-000000000000│├──┼─────────┼─────────────────┤│7│提款卡2張│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⒉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8│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9│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面額新臺幣1,000元││││假鈔700張││└──┴─────────┴─────────────────┘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詐欺帳戶│提領時間│主文│├──┼───┼────────────┼─────────┼────┼────────────┤│1│陳聖閎│於108年2月13日13時許,至│1.陽信銀行帳戶│108年2│劉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同年月18日止,連續冒用「│(帳號:000-000000│月17日17│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健保局」、「偵二隊陳警官│014310)│時7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檢察官」等人名義撥│2.中華郵政帳戶│至同年月│月。││││打電話予陳聖閎,佯稱:因│(帳號不詳)│19日13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涉嫌玉山銀行帳戶涉及吸金││18分許,│示之物均沒收。││││,需交出提款卡調查及辦理││在桃園市│││││轉帳云云,致陳聖閎陷於錯││中壢區中│││││誤,於108年2月14日下午││北路2段│││││,在陳聖閎新北市土城區中││392號等│││││央路1段住處樓下,將陽信││地,由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國強自前│││││提款卡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開陽信銀│││││、並自稱是「黃老闆」派來││行帳戶共│││││的且將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給││提領共計│││││陳聖閎接聽,以假冒公務員││609,125│││││身分取信陳聖閎之劉國強。││元。││├──┼───┼────────────┼─────────┼────┼────────────┤│2│陳明煒│於108年2月18日9時5分許起│1.台北富邦銀行│108年2│劉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至同年月20日止,連續冒│(帳號:0000000000│月18日16│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24)│時27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予陳明煒,佯稱:因涉嫌參│2.上海商業銀行│至同年月│月。││││與人蛇集團不法活動,為查│(帳號:0000000000│21日7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證銀行帳戶,須將名下台北│1715)│21分許,│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富邦銀行帳戶存款轉匯至中│3.永豐商業銀行│在桃園市│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華郵政、上海商銀、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中壢區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行帳戶云云,致陳明煒陷於│5362)│北路2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錯誤,於108年2月18日13│4.中華郵政│119號等│。││││時3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帳號:000-000000│地,由劉│││││延平北路7段106巷146弄旁│57394)│國強自前│││││,將上開4家銀行帳戶交予││開台北富│││││依指示前來取款、並將持用││邦銀行帳│││││之行動電話交給陳明煒接聽││戶、中華│││││,以假冒公務員身份取信陳││郵政帳戶│││││明煒劉國強。││共計提領│││││││款項1,20│││││││0,00元。││├──┼───┼────────────┼─────────┼────┼────────────┤│3│何森源│於108年2月21日8時許起│││劉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連│││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續冒用「健保局」、「 黃敏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昌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月。││││話予何森源,佯稱:因涉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詐騙被害人,為詐騙集團成│││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員,須依指示將帳戶款項領│││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出交給指派人員云云,致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森源陷於錯誤,分別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㈠同年月22日10時許,在臺│││價額。││││北市○○區○○街巷內,│││││││將現金1,100,000元交給│││││││依指示前來取款、並將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給何森源│││││││接聽,以假冒公務員身份│││││││取信何森源之劉國強。│││││││㈡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對面,將現金│││││││690,000元交給依指示前│││││││來取款、並將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給何森源接聽,以│││││││假冒公務員身份取信何森│││││││源之劉國強。劉國強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將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前地下停車場廁所內,由│││││││趙裕順於同日12時29分許│││││││進入廁所後取走。│││││││㈢同年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將假鈔70萬元交給劉國強│││││││,為警當場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