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光哲因111年度偵字第38822號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4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於111年12月17日以(原111年度偵字第38822號案件簽結改分)111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行政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再經核閱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簽呈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3882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56頁),堪以認定。是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檢出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約0.25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