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鄭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道文前與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融資貸款契約,惟因逾期未繳,經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嗣奇異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數次依戶籍謄本上載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以通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對相對人鄭道文所寄發之文件因渠之戶籍已遷移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致前開信函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841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本件聲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