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待本院緝獲後另結)係 總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係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亦為被告庚○○之胞妹。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庚○○為取得資金,欲以所購入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相鄰之板橋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之地主,合建「總維致理」建案,並以此建案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商銀 )埔墘分行申請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由被告辛○○負責與板信商銀聯繫及辦理後續事宜。而戊○○(所涉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授信承辦人員,其依據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估價師 王德華 署名出具之鑑價報告,認上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每坪一百三十七萬元,總價二億二千零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並認該三筆土地及「總維致理」建案具有價值,評估該三筆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九十萬元,總價為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元,而簽擬准予購地融資一億零一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之意見後,送交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核章同意後,送交板信商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 廖正通 、副總經理 李紹墩 及總經理 陳正勳 核章後,再由董事長 劉炳輝 同意此授信案件,送交該行八十八年度第二十五次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該行第一屆第六十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審查部意見,本案應於前開土地過戶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依撥貸之條件辦理。然此建案,被告庚○○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委託 馮和治 建築師事務所以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但因其中六筆土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未於六個月內補件,業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申請。詎被告庚○○為求上開板信商銀之授信案件能順利撥貸,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於八十六年間委託丁○○建築師事務所以板橋市○○街江子 翠段 第一崁小段九十六—六十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順利取得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下稱 江子翠 段建造執照),變造成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再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下稱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交由被告辛○○,提供予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撥貸作業。而戊○○於取得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後,本應於審查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等資料據以撥貸時,需實質審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之真實性,竟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未發現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內容有諸多錯誤,而於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私章後,將審查文件逐級陳核,致使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陷於錯誤,誤認總維建設公司已取得建造執照,符合撥貸條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為放款條件,如數撥貸一億零一百萬元予總維建設公司,而總維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後,即無力攤還本息,總計造成板信商銀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呆帳之損害。因認被告辛○○與被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擔任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並有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影本提供予證人戊○○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進而貸得一億零一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以行使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辯稱:我在公司職位為財務部副理,只懂財務,建造執照的部分並不懂,關於銀行貸款之處理,我負責向公司各部門拿銀行核貸所需相關資料,本件板信商銀土地融資案中,係依照一般向銀行貸款之程序提供相關資料,建造執照申請書、工地平面圖是公司工務部或開發部給我,借款人資料、保證人資料是向管理部取得,而文化段建造執照正本是庚○○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交給我,我在當日就通知銀行人員來拿該建造執照影本,板信商銀因而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撥款,我當時並不知該建造執照有遭變造,並無詐騙銀行之故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變造公文書以行使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卷附被告庚○○通緝│被告庚○○逃匿無蹤,現仍遭│││資料│通緝中│├───┼─────────┼─────────────┤│二│被告辛○○於警詢及│一、否認犯行之辯解。│││偵查中之供述│二、渠在總維建設公司負責覆││││核傳票,如果有銀行的人││││員來接洽,會由渠負責後││││續與銀行間之聯絡。││││三、渠有負責上開板信銀行核││││貸案件,渠負責與板信銀││││行聯繫。││││四、渠是這個案子的主要聯繫││││窗口,渠跟銀行的人聯絡││││,並請銀行人員至公司拿││││文件資料。││││五、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板建字第662號建築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係渠││││交付予戊○○。││││六、上開資料係被告庚○○交││││付渠,再由渠交付戊○○││││之事實。││││七、上開資料係被告庚○○在││││處理,渠不清楚建照執照││││係偽造。││││八、戊○○供稱被告辛○○僅││││將建築執照影本交付,被││││告辛○○並向戊○○表示││││建築執照已經請領到,要││││求戊○○撥款之事實。│├───┼─────────┼─────────────┤│三│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一、卷附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局88板建字第662號│為板橋市○○段○○○○號等│││建造執照影本(建築│29筆土地)遭變造之事實│││地點為板橋市○○段│。│││1546號等29筆土地)│二、卷附建築執照(建築地點││├─────────┤為板橋市○○街江子翠第│││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一崁小段96-61等7筆土地│││局88板建字第662號│)方為真實之事實。│││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板橋市○○街││││江子翠第一崁小段96││││-61等7筆土地)││├───┼─────────┼─────────────┤│四│證人丁○○於警詢中│一、88板建字第662號建造執│││之證述│照之起造人是總維建設公││││司,設計人是丁○○。││││二、88板建字第66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為板橋市大││││同街江子翠第一崁小段96││││-61等7筆土地。││││三、一個核准字號不會有二個││││不同的建築地點,所以文││││化段的建築執照應該不是││││真實的。│├───┼─────────┼─────────────┤│五│證人馮和治於警詢中│一、建築地點在板橋市○○段│││之證述│1546號等23筆土地建案申││││請書是渠建築師事務所送││││件的。││││二、惟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板建字第662號建造執││││照影本上有多處與建築執││││照申請書多有未合。││││三、渠確定該份建築執照是遭││││變造之事實。│├───┼─────────┼─────────────┤│六│證人乙○○於警詢中│一、建築地點在板橋市○○段│││之證述│1546號等23筆土地建案,││││因土地所有權並沒有全部││││取得,所以並沒有核准建││││築執照。││││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板建││││字第662號建造執照係遭││││變造之事實。│├───┼─────────┼─────────────┤│七│同案被告戊○○於警│一、就系爭貸款案件,總維建│││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設公司向板信商銀提出土││││地融資申請,並且提出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築師設││││計藍圖、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鑑價報告、營運││││計畫書等。││││二、總維建設公司核貸的條件││││是需有建造執照,並加2││││成設定。││││三、渠在辦理撥款時,總維建││││設公司請渠到公司去,由││││辛○○拿著一張護貝好的││││建築執照正本,但是 黃素 ││││華沒有把建築執照拿給渠││││看,直接就去影印,並且││││將影本交給渠,並向渠表││││示建築執照已經請領到,││││要渠辦理撥款之事實。││││四、渠係看到辛○○手上有拿││││一份建造執照,並且在影││││印機影印後才拿給渠,渠││││才會相信該份建造執照是││││真實的。││││五、渠有看到辛○○拿正本去││││影印交給渠,也有比對影││││印的內容無誤,所以才會││││辦理撥貸。│└───┴─────────┴─────────────┘
五、經查︰㈠被告辛○○於上揭時地係擔任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
其兄即被告庚○○則係總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以所購入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相鄰之板橋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之地主,合建「總維致理」建案,並以此建案向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申請土地融資,被告辛○○負責與板信商銀聯繫及辦理後續事宜。嗣因前板信商銀埔墘分行授信承辦人員戊○○依據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師王德華署名出具之鑑價報告,認該三筆土地及「總維致理」建案具有價值,而簽擬准予購地融資一億零一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之意見後,後送交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核章同意後,送交板信商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廖正通、副總經理李紹墩及總經理陳正勳核章後,再由董事長劉炳輝同意此授信案件,送交該行八十八年度第二十五次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該行第一屆第六十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審查部意見,本案應於前開土地過戶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依撥貸之條件辦理。然該建案因被告庚○○前委託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以上開二十九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遲未核准,被告庚○○為求能儘速順利撥貸,竟將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順利取得之 江子翠段 建造執照變造成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再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建造執照交由被告辛○○,由被告辛○○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影本提供予證人戊○○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進而貸得一億零一百萬元一節,固經江子翠段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師即證人丁○○、文化段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師即證人馮和治、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即證人乙○○、前板信商銀埔墘分行授信承辦人員即證人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江子翠段建造執照、變造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上情,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以行使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辛○○於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提供予證人戊○○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之際,在主觀上究竟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兄即被告庚○○所交付予其之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卻仍持之提供予證人戊○○以向板信商銀辦得貸款之變造公文書以行使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厥為本件之關鍵爭執點,茲論述如下:
㈡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
照八八板建字第六六二號之建案(指江子翠段建造執照)是由我申請。與我接洽的是庚○○。在庭的辛○○沒有跟我接洽。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也沒有跟辛○○接洽。該建造執照申請核發下來後,我交給庚○○,沒有交給辛○○。申請建造執照所需的文書該公司職員彙整後由庚○○交給我的。我認識辛○○,她在公司應該是負責會計出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等地號土地建案,是庚○○與我接洽。該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我們事務所的作業是把文件送過去,他們用印完後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去拿,他們內部是誰做的我不曉得。第一次申請建造執照被退件後,是庚○○叫我再補掛號一次。辛○○不可能跟我聯絡要我補掛號。沒有跟辛○○接洽過業務。後來案件撤銷後總維建設公司只付了六十萬元工本費,是開票,後來跳票,後來庚○○再拿現金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第一六四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本件之核貸案係由板信商銀經理帶我去總維建設公司,由董事長庚○○向經理和我二人說明「總維致理」建案之過程及雛形。在等建造執照下來這段期間,辛○○沒有催我核貸撥款,只是等到她拿建照後才通知我過去。辛○○沒有跟我提到土地發展的前景、希望核貸的額度等,是跟庚○○談的時候有提到,辛○○只有業務上資料提供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證人即當時總維建設公司工務部門職員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維建設公司一般建案之規劃設計係由開發部開始作業。開發部建案的定稿係由董事長庚○○所決定,而建案定稿後申請下來之建造執照則交由公司之管理部統一保管,若需要建造執照則應向管理部申請。我在總維建設公司任職時,辛○○一直都是在財務部,她並不會保管建造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時總維建設公司工務部門工程師丙○○證述:總維建設公司建造執照之申請一般由開發部先與建築師討論,由董事長庚○○決定是否定案,定案後向縣政府送照申請,而建造執照申請通過後則會送回公司管理部統一保管,若需要建造執照則係向管理部要,辛○○並不會保管建造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時總維建設公司財務部職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以:「總維致理」一案之申請建造執照由老闆庚○○決定。公司決定要花錢時最終決定權人是老闆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正面)。是綜合證人丁○○、乙○○、戊○○、壬○○、丙○○、甲○○等六人以上證述可知,總維建設公司之相關建案,均係由被告庚○○所決定,並由被告庚○○與相關金融機構人員接洽融資貸款事宜,有關江子翠段建造執照之建案、抑或本件「總維致理」建案均同,且亦係由被告庚○○參與規劃設計及委請相關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等流程,又一有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下來後,亦由總維建設公司管理部統一保管,其他部門如有需要方才向該管理部申請,而被告辛○○僅係負責該公司財務方面事宜,而未參與「總維致理」建案實際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亦未因此等事宜而與丁○○、乙○○、丙○○等人接觸,且日後該建案遭退件而要求再補掛號以及撤銷後支付建築師事務所六十萬元工本費現金之人,均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一節,均與被告辛○○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辛○○前揭所辯其將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提供予證人戊○○以向板信商銀辦理貸款之際,並不知其兄即被告庚○○所交付予其之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以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一情,並非不可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雖引證人壬○○、丙○○、己○○、甲○○、丁
○○、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而認:1.總維建設公司並未取得「總維致理」建案之建造執照,且若取得建造執照會有後續開發整地之發包行為,但總維建設公司都沒有進行後續建築的行為,故被告辛○○辯稱其至調查局始知,已屬可疑。2.總維建設公司要申請款項,款項金額均會會財務部,經簽核後始支出,所以總維建設公司是否支付「總維致理」建案之建照設計費,被告辛○○亦應明瞭。3.再申請建造執照,其金額約為法定造價約百分之五、六,如建造執照沒有申請成功,依業界慣例可能沒有收費或收百分之五十、六十,或只酌收工本費用,因「總維致理」該案被撤銷,錢亦還給總維建設公司,該筆金額為五百多萬元,總維建設公司只付六十多萬元的工本費,則被告辛○○身為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對公司資金調度應甚為清楚,又幾乎都在找錢,對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否支出五百多萬元的建照費用,更是自知甚明,在公司沒有支出建造執照費用卻取得建造執照,被告辛○○豈能認公司認公司已取得建照執照?故被告辛○○企圖以只負責財務而將責任全部推給在逃之被告庚○○承擔等情,以佐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然查:
⑴觀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係證稱:知道有「總維
致理」這個案子,但最後沒有推這個案子。沒有推成好像是地主不合建。我們不會知道公司內部的人知道什麼原因沒有推成,因為跟我們部門沒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正、反面);證人 林安雄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係證述:因為後來大家都解散後知道案子沒有成,大家都領不到薪水才知道案子都沒有成,那時候大家都陸續離職了。別人知不知道建造執照下來我不知道,我知道案子沒有成是因為董事長發生事情以後,大家才知道這個案子大概都不會成。有聽說建造執照核下來,但不記得聽誰講的。有剛剛開始整地,後來解散時才知道又還沒下來。因為那時候很亂,剛開始以為公司很穩定都按照申請,到董事長發生事情大家才知道公司事情那麼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正面);證人己○○就此係證以:我當時沒有參與「總維致理」建造執照這塊,所以不知道進度。一、兩年前調查局長官談很久以後拿這東西給我看,我也很驚訝怎會有這東西,驚訝的原因是因為看到的內容不大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正面);證人甲○○就此係證稱:
什麼時候公司的人都知道「總維致理」沒有成時間上我不記得。因為案子拖很長,最後也不了了之。我所謂沒有下來是因為案子沒有繼續推動,那時好像薪水也出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反面)。綜合證人壬○○、林安雄、己○○、甲○○等四人就此部分所述,顯然「總維致理」此一建案係因與其他地主有合建同意與否等問題,故在時間上拖延甚久,且均在被告庚○○發生相關刑事官司等問題後,該公司員工方得悉該公司及相關營運狀況發生問題,又其四人亦對該建造執照究竟有無核准下來?抑或何時核准下來?均不甚明瞭,顯難僅以此一建案事後未有進行後續建築整地行為,即遽認被告辛○○於其兄即被告庚○○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交付予其之際,即可推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資料係屬不實或變造。且被告辛○○就其所辯:我說調查局才知道是指當時才確認這個東西是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亦與常情亦不相違,因依證人壬○○、林安雄、己○○、甲○○等四人就此部分所述可悉,於本件遭人匿名檢舉進行偵查之前,其四人或總維建設公司之其餘員工均無人可明確或可得知悉該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縱有生疑亦不過係心裡猜測而已!準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辛○○於案發當時雖為總維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理,
對於公司資金進出固應知悉,而總維建設公司在「總維致理」建案中,確有支付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予建築師公會,復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總維致理」案被撤銷後,該案之建造設計費係由建築師公會退還給總維建設公司,而偵卷第三二頁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函中所謂之「設計監造費」即是總維建設公司「總維致理」案被撤銷後所退款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則細觀該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一份內容以查,該函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內容表示因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承辦「總維致理」案改由 許烈嘉 建築師設計監造,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遂將原先繳納之設計監造費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改電匯入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等語,然被告辛○○乃係於此一函文發文之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將被告庚○○所交付予其之不實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文化段建造執照提供予證人戊○○,則自難以事後該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退而轉匯至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辛○○於提供證人戊○○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之際,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建造執照係屬變造,反可據此函文而認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前即有依其所任職之財務部為總維建設公司在「總維致理」建案中核撥支付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高達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予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再由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該筆款項預付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始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一情,則以被告辛○○及其當時所任職之財務部於案發之際與之前既有依照總維建設公司之正常程序核撥支付此一建案之設計監造費,即難認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即有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或其有與被告庚○○共同為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嗣後發生之情事反推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或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之情形。
⑶再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前即有依其所任職之
財務部為總維建設公司在「總維致理」建案中核撥支付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高達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予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再由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該筆款項預付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始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一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既認知總維建設公司確有支出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且該時又係由其兄即被告庚○○交付其所謂之文化段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則被告辛○○於該時實不可能有「公司沒有支出建造執照費用卻取得建造執照,被告辛○○豈能認公司認公司已取得建照執照?」之認識。再以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於「總維致理」建案遭撤銷後,該案建造執照設計監造費仍以其事務所之名義存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直至九十年一、二月之際變更設計監造人,該款項始轉匯入該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且非直接匯還總維建設公司,總維建設公司與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雙方關於「總維致理」案之關係,至此始為結束,而總維建設公司支付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之六十萬元工本費,又係於雙方關係結束後所為之給付,又此一建案相關業務、申請與款項支付、退票後以現金支付工本費六十萬元均係被告庚○○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接洽,而被告辛○○從未因該等事項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接洽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六七號偵卷第四十—四二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第一六四頁正面),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函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六七號偵卷第三二頁)。據此,更難認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即有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或其有與被告庚○○共同為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實無從以嗣後發生之情事反推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或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之情形。
㈣復觀之本院向板信商銀調取本件貸款資料以查,總維建設公
司當時之董事 李松鶴 因屬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經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故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板信商銀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徵提連帶保證人一名,被告辛○○亦因此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該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補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此有板信商銀簽呈、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此以觀,如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本件行為之際既已知悉該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則其理當不會旋即於翌日擔任該建案之連帶保證人,以免事後案情爆發而徒惹民、刑事官司纏身方是!反適足徵被告辛○○於本件行為之際,對於被告庚○○所交付予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確屬不知情,其才能為其在主觀上所認知此一建案係屬正常之情況下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前揭所辯,尚屬可採。從而,被
告辛○○案發當時擔任總維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並未經手或處理該公司相關建造執照申請或核准下來後保管之相關業務,則本件「總維致理」建案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款項支付、退票後以現金支付工本費六十萬元等過程,均係由被告庚○○與相關人士接洽,被告辛○○均從未經手且未參與其中,是被告辛○○於本件行為之際,對於被告庚○○所交付予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屬不實及文化段建造執照係屬變造,確屬不知情,自難認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具有變造公文書以行使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亦難認其有與被告庚○○共同為變造公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辛○○涉犯變造公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變造公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辛○○之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㈥被告庚○○部分待本院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