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0行「之傷害」前,應增列「右足踝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犯法條欄「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記載,應補充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卻因輕忽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傷勢不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車禍發生後因擔心無駕駛執照,要求同行友人頂替,更有所不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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