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盟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盟元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12年7月13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本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