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葦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之某日,在FACEBOOK網站瀏覽時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玉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出租銀行帳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先變更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許玉芬」提款卡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曜 同、 李芯 錡、 蔡尚廷 、 陳韋丞 、 湯麗華 、 張譯 今、 何家銘 、 紀雱璇 及被害人 劉芷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10年11月2日(110)岡山字第703704號函暨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997號函暨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11月4日彰岡字第1102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7281號函附之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10年12月24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100003870號函暨附之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曜同 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台幣轉帳查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李芯錡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尚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韋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湯麗華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張譯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家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芷瑜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紀雱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許玉芬」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上開4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5、9、10、15、17至19、22、29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4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4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4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蔡曜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曜同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避免下單云云,致蔡曜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10月8日21時14分許22,309元中小企銀帳戶110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27,986元110年10月8日21時21分許6,998元2告訴人李芯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8時34分許,先後假冒為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芯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李芯錡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李芯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10月8日19時13分許4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110年10月8日19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9時57分」,應予更正)29,985元3告訴人蔡尚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先後假冒為教會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尚廷佯稱:因作業疏失,提高其捐款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捐款金額云云,致蔡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10月8日20時10分許49,987元彰化銀行帳戶110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0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3,029元4告訴人陳韋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先後假冒為社福基金會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韋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捐款項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年繳金額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20時24分許13,456元彰化銀行帳戶5告訴人湯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1時許,先後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湯麗華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湯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10月8日22時24分許4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0月8日22時28分許49,988元6告訴人張譯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2時7分許,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譯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譯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22時54分許14,166元玉山銀行帳戶7告訴人何家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5分許,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家銘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何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10月8日20時5分許49,987元合庫銀行帳戶110年10月8日20時9分許49,988元8被害人劉芷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購物網站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劉芷瑜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22時19分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9告訴人紀雱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先後假冒為商店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紀雱璇佯稱:因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22時37分許6,012元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