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竊取被害人陳帝蓉所有,擺放在其所經營自助餐便當店內待售之雞腿1支,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財物係價值僅新臺幣(下同)40元之民生食品,並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即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雞腿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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