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違背本意」更正為「基於縱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3支」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提供他人,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楊建春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偵緝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
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偵緝卷第2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尚同時出
售另2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鈞宏 」之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所交付「楊鈞宏」之門號數量
含本案門號在內共有3個(見新北偵緝卷第21頁),然被告既已因時隔久遠而未能記憶其所同時交付之其他門號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能具體指明該「另2個門號」號碼究竟為何,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另2個門號」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被告賴家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賴家弘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鈞宏」之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向賴家弘購買,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3支門號後,再於某不詳時日,將上開門號全數出售予「楊鈞宏」。嗣「楊鈞宏」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楊建春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將50萬元交付持有上開門號之詐欺車手。
二、案經楊建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弘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楊建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被告於交付門號前即可預見以該門號即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卻未能於交付前向遠傳電信詢問可否使用人頭帳戶是否違反約定,或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為謀一己之利,仍將之出售,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其自白為真。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查詢單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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