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李君瑋
被 告 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代領快遞包裹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採分工方
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
直接以電話方式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方式,使第三人
誤信而寄出存摺、金融卡,被告則負責至特定地點收取上開
存摺、金融卡後轉交予其他成員。嗣其中某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01分許致
電原告,佯稱其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親自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付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8,
000元至被告以前揭方式所取得之第三人 許景順 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此部分認定在案。被告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簽收包
裹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等物附卷可稽,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基此,被告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
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
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見附民
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