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潘文燕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欣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出境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妄想有固定收入自動匯入銀行,且有法國居留權,於接受住院治療期間請假回家時,自行購買前往法國之機票,因無預定住宿地點,且有妄想吵鬧行為,經法國警方通知駐法國代表處轉知聲請人,由聲請人聯繫其他親屬前往法國將相對人帶回台繼續治療,而聲請人之親屬前往法國將相對人帶回台時竟發現相對人已不是第一次前往法國,故為保護相對人,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出境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故非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戶籍謄本、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以:其今年四月曾至法國一趟,認法國環境很好,想讓自己生活品質更好,故欲前往法國語言中心學習法文,並在法國生活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往法國學習語言或生活,需有足夠經濟能力方足以支持,而相對人目前經濟薄弱,並不適宜在法國語言中心學習語言或生活,且相對人前往法國因有脫序行為,導致遭法國遣返回台,因此使聲請人親族需耗費鉅資購買來回法國之機票,方能將相對人將回台,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故為保護相對人,有指定相對人出境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同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出境,應經其同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