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志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鴻珷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立如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佳瑩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瀅如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立普 律師
謝承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7號、第1588號、第2772號、第2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彭鴻珷、唐立如、孫佳瑩、陳瀅如等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上開聲請人等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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