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安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安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安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104年3月20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判決附卷可參,而前揭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結果為有期徒刑5年9月。雖上開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將因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賭博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通危險罪││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5月29日起至│102年9月19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102年11月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苗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012號│偵字第14336號│偵字第1124號│├───┬────┼────────┼────────┼────────┤││法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2苗交簡1474號│102桃簡1863號│103上訴字13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1月5日│├───┼────┼────────┼────────┼────────┤││法院│苗栗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苗交簡1474號│102桃簡1863號│104台上213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7日│104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至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