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且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業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