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志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4年4月16日遭註銷,仍於111年1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成功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其前方陸續有汽、機車在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道上停車等候,陳志榮本應注意遵守該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再行通過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在對向車道上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越過原本在其前方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上暫停等候之汽、機車後,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葉宗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原記載017-TFT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於駛入上開路口後與陳志榮所駕汽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葉宗穎所騎機車卡在陳志榮所駕汽車車頭下方,葉宗穎則遭甩拋騰空翻滾後跌落地面,受有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多重外傷性傷害、右股骨、右脛骨及右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以及急性腎衰竭併發酸血症狀,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翌(9)日16時10分許,因上開右股骨、右脛骨及右腓骨等長骨骨折之傷勢,造成脂肪及骨髓從破裂的骨髓進入循環,併發脂肪栓塞不治死亡。嗣陳志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宗穎母親 林淑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肇事造成被害人葉宗穎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25至128、179至180頁;院卷第56、66至67、74至77頁),核與告訴人林淑慧、被害人之父親 葉家輝 、弟弟 葉硯翔 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1至24、109、185頁),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25、107、111至118、239至261頁、315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過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6張及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相卷第29至33、59至64、75至103頁)、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頁、相卷第321至324頁)、警員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吿及被害人之酒測結果、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7、35至37、65至66、69至73、263至311頁;院卷第33、66至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在上開路口闖紅燈之原因,其雖供稱:因夕陽西曬、強光刺眼,導致伊誤判號誌為綠燈云云(見相卷第127、180頁;院卷第56、66至6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1月8日15時35分許,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現場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其中在成功路上朝西南方向拍攝之畫面(見相卷第81、83頁),清楚可見成功路上號誌呈現紅燈之狀況,並無因陽光刺眼而看不清楚之情形;再者,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口前,在成功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道上已有2輛汽車、3台機車停下,被告係以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方式,逐漸越過上開停等之汽、機車後駛入路口,之後有1台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駛入路口,被告所駕汽車速度一度放慢幾近停止,待該機車通過後,其汽車速度始變快繼續前進等情,有前引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前述成功路上有汽、機車停下等候,而鳳仁路上有機車通行等情況,顯可知悉成功路上之號誌為紅燈,要難諉為不知,其空言陳稱:因夕陽西曬、強光刺眼,導致伊誤判號誌為綠燈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4年4月16日遭註銷,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理當知悉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並應加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範情事,其竟貿然闖紅燈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再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並因右股骨、右脛骨及右腓骨等長骨骨折之傷勢,導致脂肪及骨髓從破裂的骨髓進入循環,併發脂肪栓塞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已如前述,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院卷第
56、66、7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危害交通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7至90頁),素行欠佳,竟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又輕忽行車規則,在其他汽、機車均已停下等候紅燈之情況下,猶駕車以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方式,越過停等之汽、機車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闖紅燈之原因猶避重就輕,推託係受夕陽西曬、強光刺眼影響,導致誤判號誌為綠燈云云,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雜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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