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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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

原告 高煒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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