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0年間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3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355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明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57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3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57公克,含包
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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