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並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2號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執行命令以:債務人甲○○提存之擔保金,俟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其他法定原因得取回提存物,應依本函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查上開提存事件,本案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惟甲○○怠於行使取回該擔保金之權利,為此聲請人代位甲○○以96年12月25日花蓮吉安宜昌郵局
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4號存證信函)通知該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於函到20日內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協泰公司收受,協泰公司迄今均未對甲○○提起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99年1月14日函及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甲○○前以對協泰公司有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水美污水道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5,096,901元,向本院聲請對協泰公司在第三人金門縣政府之債權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甲○○持該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辦理提存(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經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8號(併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覆「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甲○○未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之99年3月25日金院樹85執全孝字第8號函1件在卷。本件相對人甲○○既已對協泰公司之債權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相對人協泰公司即有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25日(發文日期)催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於催告前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亦曾於他案抗辯未收到聲請代位甲○○所寄發之第2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末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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