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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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號(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四四五一、四八四0、四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甲○○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等語,本院調卷審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甲○○僅就此部分聲請減刑,未就同案不應減刑之餘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庸處理,應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就此執行刑部分另行聲請裁定,以利執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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