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按規定辦理房屋貸款業務,竟遭相對人指控違法放貸,聲請假扣押,凍結伊多年來的積蓄及向親友之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更於96年6月7日將伊解職,導致伊生活困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合於上開假扣押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訴訟於實體上是否正當,要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自任鑑估員,以鑑估標的鄰近地區,2年內新成屋之成交價,作為不動產參考市價、變造房屋買賣合約、虛設人頭戶等,向相對人申請高額貸款。獲准後,將部分款項據為已有,致相對人受有高達9,079,800元之損害;因抗告人活存帳戶有異常提領現象,為保全本案日後之強制執行,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擔保品估價明細表、活儲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第22頁、第23-34頁、第12-21頁),聲請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准許相對人以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陳述意見稱:其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但此為本案債權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訴訟以為救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