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秀蘭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0時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社區內之某雜貨店內,飲用維士比酒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3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以西400公尺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金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金秀蘭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第一次(序號023039、案號201)、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金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前案紀錄,幸未肇事,及其自陳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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