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曾順隆 相對人李 昱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花簡救字第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兩造間之傷害案件,因當庭和解,約定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0元賠償相對人,並「自出獄開始2個月後,每月奉還5,000元,以2年為限清償完畢」,且相對人拋棄其餘權利,其亦撤回告訴,故鈞院刑事庭業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現相對人又以損害賠償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顯無勝訴之望,然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或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或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傷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又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並有原審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對其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業已和解等語,然尚須調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等相關資料,始能知悉相對人應受勝訴或敗訴之裁判,尚難認無須調查,即可知相對人應受敗訴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起訴即非屬顯無勝訴之望。從而,相對人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可文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