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得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賴振裕 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林得春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狀況下,自後方擦撞前方由賴振裕騎乘後座搭載 賴汶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使賴振裕人車倒地後,賴振裕受有臉、頭皮、頸、左膝、左手之挫傷、臉、頭皮、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賴汶渝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賴振裕、賴汶渝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得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振裕、賴汶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得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振裕、 賴汶瑜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賴振裕、賴汶瑜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賴振裕、賴汶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賴振裕、賴汶瑜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賴振裕、賴汶瑜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賴振裕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給付15,000元,且承諾其餘35,000元部分,自104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31頁),本院考量被害人賴振裕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賴振裕給付餘款35,000元,給付方式:自104年3月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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