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98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張瑋庭 相對人昇恪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宗琳 (原名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8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3,0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7983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息110年7月7日1,000,000元32,155元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3.855%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98%610,939元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3.855%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