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許世稜 被告 黃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1萬38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3至3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