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潘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2、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5,97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件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萬3,362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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