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8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8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詹永漳
之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0日向債權人借得新
臺幣(下同)(1)9,500,000元(2)11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20年06月20日止及110年06月2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債權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8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07)。並與債權人訂立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0年09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計欠貸款本金共計新臺幣9,511,775元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