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梓強與 李娜 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民國100年7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吳梓強見數日不見蹤影之李娜返回家中,乃質問其行蹤,並因而發口角爭執,且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以手拉扯、以身體推擠,致李娜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臉頰挫傷、左上臂痛、頭部外傷併枕部疼痛、左腕及右手第四指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吳梓強則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左上臂、右側胸部及左側背部紅及痛、左食指痛等傷害(李娜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李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梓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娜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李娜受傷照片2張、李娜之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李娜2人係配偶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傷害李娜之行為雖至為不該,然慮及李娜傷勢非重,且本案係因被告與李娜間感情不睦,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互出手傷害,被告於衝突間亦受有傷害,且因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給100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有被告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上開案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足徵李娜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原因,暨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