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裕霖 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狀。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理聲請人告發被告黃裕霖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525號,下稱本案),因被告人數眾多,已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5月2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27日行審判程序完畢,並經審判長 王國棟 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25日宣判。然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於同月18日裁定命再開辯論。嗣本院更新審判程序,分別於109年4月22日及6月3日定期審理。聲請人遂以其與被告黃裕霖夫婦及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庭外互動之經驗,及法庭上曾有較尖銳之言詞交鋒,自行揣測本院將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年6月3日庭期發言表示本案已「喬好」,被告不會有罪云云,經審判長制止其繼續發言,乃具狀聲請其迴避。
㈡然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若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情形,本得再開辯論,以期完備,尚難以此認其有偏頗之虞。㈢又法院為發現真實,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喚證人,由審
判長先行訊問,再由審判長決定兩造詰問之次序,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同法第163條第2項、第166條之6亦有明文。是本院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為由,裁定再開辯論時,既係依職權就尚須調查之事項,傳訊不同證人到庭接受調查,按諸上述規定,其訊問之次序及兩造詰問之順序,自應由審判長決定,亦難因審判長依法行使職權,而認其有偏頗之虞。
㈣其次,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此
觀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蒞庭檢察官就證人之證詞,曾為其認與案情無關之陳述,亦僅係其表達控方立場之意見,至於實際之證據價值如何,仍有賴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而為妥適之判斷,聲請人為本案告發人,立場本與控方之檢察官一致,則其執控方之意見主張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仍非有據。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上之立場本與告發人相對立
,則聲請人即便曾與辯護人於法庭上陳述時針鋒相對,亦在情理之內,若僅以此推論審判長將有偏頗之虞,顯屬臆測。㈥再者,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
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當庭發表關於:本案已「喬好」,被告不會有罪等,與本案應行調查事項無關之言詞時,審判長基於其訴訟程序之指揮權,本得適時予以制止,尚難因此認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㈦此外,關於被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事先知道會取消宣判,及
其為「喬家」大師云云,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又未就本案審判長究竟與當事人具有何親交嫌憎、故舊恩怨等關係?或舉出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之,法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庭外與辯方互動經驗之揣測,及與本案無關之主觀評論報導,率爾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理由所指各點,尚難認本案審判長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