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525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7年4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09161號函暨報告書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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