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佳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且使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亦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郭嘉穎 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另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 戴于鈞 、 黃玟旋 、 張恩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訴卷第11至13頁)、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見本院訴卷第55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物流及水電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洗錢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125元,均為洗錢之財物,其中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5萬45元(含手續費),剩下1,080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13至17頁)。準此,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日後如帳戶解除警示時,仍受被告所實際支配,依前揭說明,上開洗錢財物既未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是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2號
被 告 高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龍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鈞、郭嘉穎、黃玟旋、張恩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提款卡、存摺遺失等語。
2
⑴告訴人戴于鈞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戴于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嘉穎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郭嘉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玟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黃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恩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張恩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戴于鈞
113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戴于鈞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指定透過蝦皮交易,因無法完成交易,需加入蝦皮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LINE好友,並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3日
17時52分許
3萬5,055元
2
郭嘉穎
113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ouYiShan」向告訴人郭嘉穎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指定商品以黑貓物流寄送,因已將貨款1萬元寄存給黑貓物流公司,需告訴人點擊連結認證,並加入黑貓物流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
19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黃玟旋
113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呆婉仁」向告訴人黃玟旋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指定透過交貨便交易,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轉帳後變成警示帳戶,需加入賣貨便及玉山銀行專員客服LINE好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等待金管會清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
19時17分許
2萬9,987元
4
張恩嘉
113年12月3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恩嘉佯稱:訂單錯誤,多買機票需要退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日
20時20分許
6,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