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666號聲請人乙○○
號3樓聲請人丙○○
號3樓聲請人甲○○
號3樓聲請人兼上列三人共同辛○○法定代理人號3樓聲請人寅○○
41弄聲請人癸○○
41弄聲請人兼上列二人共同巳○○法定代理人41弄聲請人壬○○聲請人卯○○聲請人兼上列二人共同庚○○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丑○○聲請人子○○聲請人兼上列二人共同戊○○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己○○
號聲請人丁○○
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辰○○於民國96年05月21日死亡,聲請人辛○○、巳○○、庚○○、戊○○、己○○及丁○○均為被繼承人辰○○之孫子女,另聲請人乙○○、丙○○、甲○○、寅○○、癸○○、壬○○、卯○○、丑○○及子○○則均為被繼承人辰○○之曾孫,均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親等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不得繼承,而被繼承人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 洪文瑞 、洪壬申及 洪淑惠 均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等均無繼承權,渠等之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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