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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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二、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於立法院三讀修正刪除,並經民國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布,行政院提案理由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五章章名及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罰則規定。」。依據首開說明,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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