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廖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58元,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3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3,758元,手續費24,840元,合計158,59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98元,及其中133,758元,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消費款本金133,758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次依原告消費分期注意事項第

4點約定:「每期應付之本金利息(期付金)將全額納入每

期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款項(首期將併入下下月帳單)。每

期本息依年金法計算總付利息後,將本利均攤於每期(差額

入首期)作為繳款及沖銷,每期利息依年金法試算調整為核

准金額的0.25%~0.80%,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至信用卡帳款,且喪失期限產品利率並依未繳足之金額計收逾期息(年利率14.99%)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原告係將被告之萬事如意好期貸分期一次付清入信用卡帳款,並同時收取未到期手續費24,840元(計算式:460元×54期=24,840元),而其名目雖記載為手續費,然實為分期利息,惟依上開消費分期注意事項,該一次付清之帳款既已依信用卡帳款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逾期利息,合併原告又再計收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利息計算,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費24,84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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