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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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43號

原告 曾馨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被告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涵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示不能估價或計算,係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1、4、5、6房間因系爭建物漏

水滲入造成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壞所修復之費用72,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完成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72,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完成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0,8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722,000元(計算式:1,650,000+72,000=1,72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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